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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法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管理與指揮體制
  第三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四章 監測預警
  第五章 應急處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少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發生,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提高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能力,規范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活動,保障公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嚴重損害,需要采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群體性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事件。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對,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對重大傳染病疫情的應對作出專門規定的,適用其規定。上述法律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分級標準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等部門制定。
  第三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和安全,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工作遵循預防為主、預防與應急相結合的原則,堅持依法應對、科學應對。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公共衛生風險防控和治理體系建設,提高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能力。
  第五條 國家建立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社會動員機制,組織動員單位和個人依法有序參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工作。
  國家開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眾公共衛生風險防范意識、提高防范能力。
  第六條 國家堅持中西醫并重,加強中西醫結合,充分發揮中醫藥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中的作用。
  第七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開展公共衛生應急領域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加強公共衛生應急科研攻關體系和能力建設,推廣應用相關科研成果和先進技術。
  國家支持和鼓勵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中運用現代信息技術等先進技術。
  第八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中,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刪除個人信息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和誠信原則,采取必要措施確保個人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涉及敏感個人信息的,應當采取嚴格的保護措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結束后,應當及時刪除為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所處理的個人信息。
 第九條 采取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措施,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性質和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范圍等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于最大程度保護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且對他人權益損害和生產生活影響較小的措施,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
  第十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開展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一條 對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管理與指揮體制
  第十二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工作實行黨委領導、政府負責、部門協同聯動、社會共同參與、屬地管理和分類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明確屬地、部門、單位和個人責任,加強公共衛生應急指揮能力建設。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工作負責;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有關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或者由各有關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共同負責。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后,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開展應對工作,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危害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支持措施,必要時統一領導應對工作。
  行政區域毗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協同機制,加強信息通報,開展風險會商,協調應對措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有關部門負責人、參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單位負責人等組成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組織、協調、指揮本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開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工作。
  國務院根據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需要設立國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指揮機構,領導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工作;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派出工作組指導有關工作。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指揮機構開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工作,可以依照本級人民政府的權限發布有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的決定、命令、措施。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指揮機構根據工作需要組建專家組,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形勢研判、應急處置等提供咨詢意見。
  第十五條 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牽頭組織協調全國重大傳染病疫情應對工作,負責全國其他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工作。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負責全國重大傳染病疫情應對相關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牽頭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重大傳染病疫情應對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其他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重大傳染病疫情應對相關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有關工作。
  第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開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有關工作,推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與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協同聯動。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宣傳教育和健康提示,組織城鄉居民依法有序參與城鄉社區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城鄉社區開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有關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加強基層公共衛生應急能力建設。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工作,執行依法采取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便利措施,引導單位和個人依法有序參與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宣傳教育、信息報告、志愿服務等活動。
  志愿服務組織等應當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統籌協調、有序引導下依法開展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救助、志愿服務等活動。
第三章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十八條 國家加強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風險源頭管理,減少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發生,減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可能引發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風險源進行調查、登記和風險評估,對風險源的管理使用情況開展監督檢查。
  可能引發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風險源的管理使用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加強風險管理,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引發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隱患。
  第十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體系。
  國務院組織制定國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制定本部門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備案。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應當根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針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性質、可能造成的危害,規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的組織指揮體系、監測預警、信息報告和通報、應急處置、人員調集、物資儲備和調用、信息發布等內容。應急預案制定機關應當廣泛聽取有關部門、單位、專家和社會各方面意見,增強應急預案的科學性、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并根據實際需要、情勢變化、應急演練中發現的問題等及時修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演練。
  第二十條 下列單位應當評估本單位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風險,針對可能發生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并組織開展演練:
  (一)醫療衛生機構;
  (二)學校、托育機構;
  (三)養老機構、康復機構、福利機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救助管理機構;
  (四)大型體育場館;
  (五)監管場所;
  (六)車站、港口、機場;
  (七)可能引發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風險源的管理使用單位;
  (八)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規定的其他應當制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的單位。
  鼓勵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單位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制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并組織開展演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對有關單位制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演練予以指導。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臨時應急處置場所建設納入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關規劃,依法推進公共設施平急兩用改造。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大型體育場館、會展場館、市民活動中心、學校等公共設施,根據公共衛生應急需要預留改造條件,便于緊急需要時迅速改造用于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
  第二十二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提高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預警、流行病學調查、檢驗檢測和應急處置能力,配備與其職責相適應的專職人員。
  第二十三條 二級以上醫療機構應當指定科室、配備專職人員承擔衛生應急工作,組建本機構的衛生應急隊伍。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指定人員負責衛生應急工作。
  醫療機構應當優化診區布局和診療流程,科學規劃應急醫療救治床位和設施、設備、物資儲備,做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醫療救治準備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醫療救治體系。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各類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定點救治醫院,形成由定點救治醫院、其他醫院和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院前急救機構、臨時性救治場所、血站等組成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醫療救治網絡。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衛生應急隊伍建設,組建包括形勢研判、流行病學調查、醫療救治、檢驗檢測、消毒處理、社區指導、心理援助、物資調配等領域人員的衛生應急隊伍,定期組織開展演練。
  第二十六條 國家采取措施,加強公共衛生應急領域人才培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的培訓工作,提高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職責的工作人員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有關人員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應當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理論、知識和技能納入醫療衛生人員繼續教育內容。
第四章監測預警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多點觸發、反應快速、權威高效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預警體系。
  第二十八條 國家加強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建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哨點,多途徑、多渠道開展監測,建立智慧化多點觸發機制,提高監測的敏感性和準確性,及時發現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建立覆蓋醫療衛生機構、學校、托育機構、養老機構、檢驗檢測機構、藥品經營企業、互聯網健康服務企業、車站、港口、機場、飲用水供水單位、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物流倉儲中心、醫療和生活污水處理單位、醫療廢物處置單位等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哨點網絡,收集患者就醫癥狀、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異常健康事件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相關信息。監測哨點應當按照規定報告信息,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工作。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開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工作,收集、分析、報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信息。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立跨部門、跨地域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信息共享機制,加強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海關、市場監督管理、移民管理、林業草原等部門的聯動監測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條 國家建立健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報告制度。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制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報告規范。
  醫療衛生機構及其執行職務的人員發現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報告規范規定應當報告的有關情形,以及發現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應當于兩小時內通過網絡直報系統進行報告;不具備網絡直報條件的,應當通過電話、傳真等方式向所在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檢驗檢測機構發現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報告規范規定應當報告的有關情形,以及發現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應當于兩小時內向所在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有關單位發現本單位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擴大,并立即向所在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應當立即通過熱線電話等渠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第三十二條 對單位和個人的報告,經調查不屬于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報告的單位和個人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報告后,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監測中發現或者接到報告并開展調查、核實后發現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當立即向同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和上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同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和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并通報可能受到影響地區的同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
  第三十四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醫療衛生機構及其執行職務的人員、檢驗檢測機構以及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報告規范及時、準確報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報告。
  第三十五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發現可能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經評估認為需要發布預警的,向同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報告時應當同時提出發布預警的建議。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收到建議后,應當立即組織專家進行分析研判;需要發布預警的,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決定是否發布預警;發布預警的,應當同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并通報可能受到影響地區的同級人民政府;需要上級人民政府采取防范措施的,應當同時提出建議。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預警,應當根據可能發生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性質、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措施:
  (一)啟動應急預案;
  (二)組織有關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專家對事態發展進行監測、分析,研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的可能性、影響范圍、危害和級別;
  (三)責令醫療衛生機構做好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準備,責令衛生應急隊伍進入待命狀態;
  (四)準備臨時應急處置場所,調集應急處置所需的設備、物資、交通工具;
  (五)向社會發布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預測信息以及避免或者減輕危害的建議,公布咨詢或者求助電話等聯絡方式和渠道;
  (六)疏散、轉移并妥善安置易受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危害的人員,關閉可能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公共場所或者采取限制人員聚集的措施;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護性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事態發展,適時調整預警措施;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風險消除后,應當及時宣布解除預警,并解除已經采取的預警措施;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響應。
第五章應急處置
  第三十七條 國家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實行分級應急響應。
  第三十八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發現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向同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報告時應當同時提出啟動應急響應的建議。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收到建議后,應當立即組織專家進行分析研判,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決定啟動應急響應、向社會發布公告,同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并通報可能受到影響地區的同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啟動應急響應,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進行處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置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可以在一定范圍內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急處置措施:
  (一)組織開展醫療救治;
  (二)控制風險源,封閉或者封存被污染的公共飲用水源、物品,封閉可能造成危害擴散的場所;
  (三)疏散、轉移并妥善安置易受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危害的人員;
  (四)實施人員排查、健康監測、醫學觀察、預防性服藥;
  (五)限制或者停止人員聚集的活動;
  (六)停工、停業、停課;
  (七)調集衛生應急隊伍和其他參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的人員;
  (八)啟用臨時應急處置場所,調用應急處置所需的設備、物資、交通工具;
  (九)為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需要依法采取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事態發展、應急處置工作進展等信息。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和經濟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及時發布準確的信息予以澄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應急處置措施,應當發布公告,明確措施的具體內容和實施范圍,并進行必要的解釋說明;可以確定措施實施期限的,應當同時公告實施期限;解除措施的,應當發布公告。
  第四十一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后,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對被污染的場所進行衛生處理。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可以進入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現場采集樣本,詢問有關人員,查閱、復制有關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和配合調查,不得拒絕、阻撓;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開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醫療救治,優化診療方案,提高診斷和救治能力。在醫療救治中,應當注重發揮中西醫各自優勢,提高救治效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銜接順暢的患者快速轉運機制,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需要,及時將患者轉至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在患者轉運過程中,應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四十三條 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醫療救治緊急需要,醫師可以按照國家統一制定的診療方案,在一定范圍和期限內采用藥品說明書中未明確的藥品用法進行救治。
  發生特別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醫療救治需要提出緊急使用藥物的建議,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論證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圍和期限內緊急使用。
  第四十四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后,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有權在全國或者跨省級行政區域范圍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權在本行政區域內,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需要,臨時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場地和其他物資,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技術支持,要求生產、供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物資的單位組織生產、保障供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臨時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場地和其他物資,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技術支持的,應當依法及時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能返還的,應當及時返還。
  第四十五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協調運輸經營單位,優先運送參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的人員以及藥品、醫療器械、血液、防護用品和其他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物資。
 第四十六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期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維持社會基本運行,保障食品、飲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應,提供基本醫療服務;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產期和哺乳期的婦女以及需要及時救治的傷病人員等群體給予特殊照顧和安排,并確保相關人員獲得醫療救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求助電話等渠道,暢通求助途徑,及時向有需求的人員提供幫助。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布信息時,條件具備的同步采取無障礙信息交流方式。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后,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停工、停業措施期間,用人單位可以按照規定享受有關幫扶政策,并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發放生活費。
  第四十七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專業力量,對受到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影響的人員以及公眾提供心理疏導、心理干預等心理援助服務。
  第四十八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期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組織開展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等工作。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專家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事態發展進行分析研判,并根據研判結果調整應急響應的級別和應急處置措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后,應當及時宣布解除應急響應,停止執行依法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五十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結束后,負責應對工作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總結應急處置工作,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級政府職責,妥善安排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工作經費。
  第五十二條 國家依托高水平醫療機構建設國家重大傳染病防治基地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醫療救治基地,依托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建設區域公共衛生應急協作平臺。
  第五十三條 國家統籌醫療保障基金和公共衛生服務資金使用,促進公共衛生服務和醫療服務有效銜接,實現更好保障。
 第五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公共衛生應急物資保障體系,提高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物資保障水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統籌公共衛生應急物資保障工作。
  國家加強醫藥儲備,實行中央和地方兩級儲備。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需要,加強國家醫藥儲備,指導地方開展醫藥儲備工作,完善儲備調整、調用和輪換機制。
  鼓勵單位和家庭根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提示,適量儲備常用藥品、防護用品、消毒用品。
  第五十五條 對參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的人員,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并給予適當的津貼。
  對因參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落實保障政策。
  國家鼓勵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為本機構參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的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等部門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報告職責,隱瞞、謊報、緩報、漏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干預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報告;
  (二)未依法發布預警、采取預警措施,導致危害擴大;
  (三)未依法啟動應急響應、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導致危害擴大;
  (四)違反本法規定的其他失職、瀆職行為。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依據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并可以由原發證部門責令有關責任人員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執業活動直至依法吊銷執業證書:
  (一)未依法履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職責;
  (二)未依法履行報告職責,隱瞞、謊報、緩報、漏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干預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報告;
  (三)未依法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報告進行調查、核實。
  前款規定以外的醫療衛生機構、檢驗檢測機構未依法履行報告職責,隱瞞、謊報、緩報、漏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干預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依據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原發證部門或者原備案部門依法吊銷相關許可證或者責令停止執業活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并可以由原發證部門責令有關責任人員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執業活動直至依法吊銷執業證書。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單位未依法履行報告職責,隱瞞、謊報、緩報、漏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干預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依據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的,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依據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違法的單位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的個人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相關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
  (一)拒不執行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措施;
  (二)拒不接受和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流行病學調查;
  (三)故意編造、散布虛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信息;
  (四)其他妨害依法采取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
  第六十條 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期間哄抬價格、牟取暴利、制假售假等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依法從重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第六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應當遵守本法。對涉及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機構以及上述機構的人員及其家屬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國務院外交部門的指導下開展應對工作。
  第六十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開放的口岸開展有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應急處置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涉及食品安全、藥品安全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對,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法律的規定。
  第六十四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工作,依照本法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負責衛生工作的部門實施管理。
  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接到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報告后,及時通報中央軍事委員會負責衛生工作的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布預警、啟動應急響應的,及時通報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駐當地有關單位。
  第六十五條 本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