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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仲裁機構、仲裁員和仲裁協會

  第三章 仲裁協議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申請和受理

    第二節 仲裁庭的組成

    第三節 開庭和裁決

  第五章 申請撤銷裁決

  第六章 執  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公正、及時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仲裁事業的發展貫徹落實中國共產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決策部署,服務國家高質量發展和高水平對外開放,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發揮化解經濟糾紛的作用。

  第三條 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第四條 當事人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遵循自愿原則,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機構不予受理。

  第五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仲裁機構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第七條 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

  第八條 仲裁應當遵循誠信原則。

  第九條 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十條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條 仲裁活動可以通過信息網絡在線進行,但當事人明確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仲裁活動通過信息網絡在線進行的,與線下仲裁活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條 國家支持仲裁機構加強與境外仲裁機構和有關國際組織的交流合作,積極參與國際仲裁規則的制定。

第二章 仲裁機構、仲裁員和仲裁協會

  第十三條 仲裁機構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仲裁機構由前款規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屬于公益性非營利法人。

  第十四條 依據本法第十三條設立的仲裁機構,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登記。

  經國務院批準由中國國際商會組織設立的仲裁機構向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仲裁機構登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五條 仲裁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財產;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組成人員;

  (四)有聘任的仲裁員。

  仲裁機構的章程應當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六條 仲裁機構變更名稱、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組成人員的,應當提出申請,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仲裁機構終止的,依法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八條 仲裁機構的組成人員包括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員七至十一人。

  仲裁機構的組成人員由法律、經濟貿易、科學技術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機構的組成人員中,法律、經濟貿易、科學技術專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仲裁機構的組成人員每屆任期五年,任期屆滿的應當依法換屆,更換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組成人員。

  第十九條 仲裁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明確決策、執行、監督等方面的職責權限和程序。

  仲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民主議事、人員管理、收費與財務管理、文件管理、投訴處理等制度。

  仲裁機構應當加強對組成人員、工作人員及仲裁員的監督,對其在仲裁活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仲裁機構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及時向社會公開章程、登記備案、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服務流程、收費標準、年度業務報告和財務報告等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一條 仲裁機構聘任的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具備良好的專業素質,勤勉盡責,清正廉明,恪守職業道德。

  第二十二條 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從事仲裁工作滿八年的;

  (二)律師執業滿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滿八年的;

  (四)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的;

  (五)具有法律知識,從事法律、經濟貿易、海事海商、科學技術等專業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等法律規定有關公職人員不得兼任仲裁員的,依照其規定;其他公職人員兼任仲裁員的,應當遵守有關規定。

  仲裁機構可以從具有法律、經濟貿易、海事海商、科學技術等專門知識的境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員。

  第二十三條 仲裁機構按照不同專業設仲裁員名冊。

  仲裁員有被開除公職、吊銷律師執業證書或者被撤銷高級職稱等不再具備擔任仲裁員條件情形的,仲裁機構應當將其除名。

  第二十四條 仲裁機構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

  仲裁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系。

  第二十五條 中國仲裁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仲裁機構是中國仲裁協會的會員。中國仲裁協會的章程由全國會員大會制定。

  中國仲裁協會是仲裁機構的自律性組織,根據章程對仲裁機構及其組成人員、工作人員,以及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的行為進行監督。

  中國仲裁協會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示范仲裁規則。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依法指導、監督全國仲裁工作,完善相關工作制度,統籌規劃仲裁事業發展。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仲裁工作。

第三章 仲裁協議

  第二十七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機構。

  一方當事人在申請仲裁時主張有仲裁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在首次開庭前不予否認的,經仲裁庭提示并記錄,視為當事人之間存在仲裁協議。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三)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

  第二十九條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機構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三十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變更、不生效、終止、被撤銷或者無效,不影響已經達成的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機構或者仲裁庭作出決定,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機構或者仲裁庭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申請和受理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仲裁協議;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屬于仲裁機構的受理范圍。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仲裁機構遞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及副本。

  第三十四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三十五條 仲裁機構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仲裁機構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并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機構提交答辯書。仲裁機構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第三十九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請求責令另一方當事人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申請保全的,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因情況緊急,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在申請仲裁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請求責令另一方當事人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申請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四十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仲裁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四十一條 仲裁文件應當以當事人約定的合理方式送達;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仲裁規則規定的方式送達。

第二節 仲裁庭的組成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員或者一名仲裁員組成。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機構主任按照仲裁規則確定的程序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共同委托仲裁機構主任按照仲裁規則確定的程序指定。當事人約定第三名仲裁員由其各自選定的仲裁員共同選定的,從其約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

  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共同委托仲裁機構主任按照仲裁規則確定的程序指定。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機構主任按照仲裁規則確定的程序確定或者指定。

  第四十五條 仲裁員存在可能導致當事人對其獨立性、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情形的,該仲裁員應當及時向仲裁機構書面披露。

  仲裁機構應當將仲裁員書面披露情況、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四十六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四十八條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機構主任決定;仲裁機構主任擔任仲裁員時,其是否回避由仲裁機構的其他組成人員集體決定。

  第四十九條 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

  因回避而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第五十條 仲裁員有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情節嚴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情形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仲裁機構應當將其除名。

第三節 開庭和裁決

  第五十一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第五十二條 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他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 仲裁機構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五十四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時,可以請求有關方面依法予以協助。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仲裁庭申請鑒定。仲裁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自行判斷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人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人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經仲裁庭通知,鑒定人應當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五十七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

  第五十八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因情況緊急,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在申請仲裁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六十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十一條 仲裁庭發現當事人單方捏造基本事實申請仲裁或者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仲裁方式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駁回其仲裁請求。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后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六十四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五條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機構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六十六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六十七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協議不愿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機構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六十八條 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第六十九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

  第七十條 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申請撤銷裁決

  第七十一條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議;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第七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第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撤銷裁決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撤銷裁決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

  第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后,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開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

第六章 執  行

  第七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第七十六條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不予執行。

  第七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裁決的,應當裁定終結執行。撤銷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七十八條 涉外經濟貿易、運輸、海事糾紛以及其他涉外糾紛的仲裁,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七十九條 涉外仲裁的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八十條 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或者作出筆錄要點,筆錄要點可以由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八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書面約定仲裁地。除當事人對仲裁程序的適用法另有約定外,以仲裁地作為仲裁程序的適用法及司法管轄法院的確定依據。仲裁裁決視為在仲裁地作出。

  當事人對仲裁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根據當事人約定的仲裁規則確定仲裁地;仲裁規則沒有規定的,由仲裁庭根據案件情況,按照便利爭議解決的原則確定仲裁地。

  第八十二條 涉外海事糾紛或者在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自由貿易試驗區、海南自由貿易港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區域內設立登記的企業之間發生的涉外糾紛,當事人書面約定仲裁的,可以選擇由仲裁機構進行;也可以選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人員組成仲裁庭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進行,該仲裁庭應當在組庭后三個工作日內將當事人名稱、仲裁地、仲裁庭的組成情況、仲裁規則向仲裁協會備案。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請求責令另一方當事人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的,仲裁庭應當依法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八十三條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撤銷:

  (一)沒有仲裁協議;

  (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

  (四)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

  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第八十四條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不予執行。

  第八十五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八十六條 支持仲裁機構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設立業務機構,開展仲裁活動。

  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改革開放需要,可以允許境外仲裁機構在國務院批準設立的自由貿易試驗區、海南自由貿易港等區域內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業務機構,開展涉外仲裁活動。

  第八十七條 鼓勵涉外仲裁當事人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包括特別行政區)的仲裁機構、約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包括特別行政區)作為仲裁地進行仲裁。

  第八十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需要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當事人可以向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與裁決的糾紛有適當聯系的地點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外國仲裁機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加以限制、歧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機構有權對該國公民、企業和其他組織實行對等原則。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九條 本法所稱的仲裁機構包括依法設立的仲裁委員會、仲裁院等機構。

  第九十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九十一條 仲裁機構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可以參照中國仲裁協會制定的示范仲裁規則制定仲裁規則。

  第九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仲裁費用。

  仲裁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收取仲裁費用的辦法。

  第九十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和體育仲裁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九十四條 仲裁機構、仲裁庭可以依照有關國際投資條約、協定關于將投資爭端提交仲裁的規定,按照爭議雙方約定的仲裁規則辦理國際投資仲裁案件。

  第九十五條 違反仲裁機構登記管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九十六條 本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